孙汝辉

联系我们

姓名:孙汝辉
手机:13775940520
邮箱:13775940520@163.com
证号:13203201210749923
律所:江苏万泉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27号晴朗谷广场2号楼12层

首页: 律师文集 > 刑事文书> 正文

刑事文书

逃避缴纳税款税款数额的认定

来源:徐州诈骗罪律师   网址:http://www.lszhjtsg.com/   时间:2020/3/13 16:57:25

行为人购进货物时应当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在账外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的内容看似与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内容看似矛盾,其实不然。《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的是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不予抵扣的问题,行政机关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其本意在于促使行为人在进货时,索要并保管好扣税凭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有关事项,及时申报抵扣。规范增值税发票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之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罪的偷税数额应以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数额来认定。具体到偷逃增值税而言,在认定偷税数额时,从增值税的缴纳特点出发,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缴税情况客观计算因偷逃税款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如果行为人在购买货物时缴纳了进项增值税,在计算其偷逃税款时,应当减去其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其余数额为偷税犯罪的数额,这也是《税务总局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的基本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国家税务局通知》

电话联系

  • 13775940520

扫扫有惊喜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