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汝辉

联系我们

姓名:孙汝辉
手机:13775940520
邮箱:13775940520@163.com
证号:13203201210749923
律所:江苏万泉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27号晴朗谷广场2号楼12层

首页: 律师文集 > 刑事案例> 正文

刑事案例

从构成诈骗罪到案件不予起诉

来源:徐州诈骗罪律师   网址:http://www.lszhjtsg.com/   时间:2021/2/5 17:10:03

张某涉嫌诈骗罪案例分析

 

案情:2018年3月,安徽梁鸿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来运营上海中梁地产集团公司的项目,李某任项目营销总监,王某任渠道经理,后该公司为了更好地推广及拓展业务,与张某运营的徐州方迈信息技术公司签订关于中梁壹号院项目电商渠道团购服务合同,按照营销的业绩,每一套收取5千元至8千元的佣金。胡某任方迈公司的渠道经理,电商渠道营销活动包括圈层。巡展、路演、异业联动、中介等。开盘结束后,梁鸿公司与方迈公司初步核算,方迈公司电商营销费用大概是100万元,梁鸿公司向方迈公司转款支付费用。后经过严格审核,发现其中有部分营销单据10万元报销审核无法通过,申报核销的电商渠道营销总计57套房屋中有30套系重复申报,涉嫌诈骗罪,梁鸿公司后报案,本案涉嫌诈骗金额30万余元,张某后被宣州区公安分局刑拘。

作者进入本案代理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张某本人,向其详细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是:

  1. 方迈公司与梁鸿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最终结算不超过120万元。
  2. 方迈公司接受该项目,前期的营销费用全部由方迈公司垫付。
  3. 方迈公司派出胡某配合梁鸿公司营销总监李某及梁鸿公司渠道经理王某工作,所有的营销供应商由李某及王某对接,结算也是他们俩。
  4. 王某列好营销费用支出清单,交给方迈公司,方迈公司前期打了30余万元给胡某,后期打款了50万余元。李某与王某通过与广告制作商订立虚假的广告等费用,将方迈公司的30万元元二人占为己有。在实际的营销过程中,李某与王某只将方迈公司后期的费用全部运用到营销中,张某及方迈公司在此过程中发现了前期费用没有用到实处。
  5. 作为梁鸿公司营销总监的李某及渠道经理王某也考虑到方迈公司因此遭受利润损失。让王某伪造了40余份渠道带看确认单算作方迈公司的业绩,实际上伪造了30份。同时提供实际上不能的10余元单据及发票。

作者了解以上的情况后,即刻与宣州区检察院承办人取得联系,并且提交了不予批捕意见书,详细阐述了作者的意见,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述张某不构成诈骗罪。

  • 本案的性质:

方迈公司与中梁壹号院项目合作营销,先由方迈公司垫资营销,后根据业绩结算,梁鸿公司最终将业绩款按套向方迈公司支付,而方迈公司前期的营销的垫资款是交给中梁壹号院的工作人员即李某与王某掌控,二人不仅虚构了广告费等营销支出,而且还非法占有了部分方迈公司的垫资的营销款。但是李某及王某二人为了达到占有该笔营销款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增加营销业绩,从而让梁鸿公司按照虚构后的事实向方迈公司付款,虽然方迈公司最终没有遭受到损失,但是造成了中梁公司的实际损失,实际上也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财产,因此本案于李某及王某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

二、张某在本案中应当如何定性

作者认为,张某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件。理由是,方迈公司与梁鸿公司合同签订之后,关于营销的合作对象及结算,都是李某和王某说了算,通过全案可以发现,在营销过程中对于费用的支出方面,张某一直都很配合,列出的清单也没有拒绝过,而且让打款给谁就打给谁,对此张某及方迈公司很清楚没法报销的部分就是方迈公司的亏损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王某非法占有部分款项的目的下,让王某伪造了渠道带看确认单,算作方迈公司的业绩。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及方迈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及故意。

经过多次与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承办人深入沟通,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最终对张某作出了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xx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7月16日

电话联系

  • 13775940520

扫扫有惊喜

微信扫一扫!